中华民国国民
国籍法 Nationality Ac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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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施行中 | |
施行日期 | 1929年2月5日 |
修正次数 | 7 |
最新修正 | 2021年12月15日 |
法规类别 | |
母法 | 中华民国宪法 |
类 | 行政 |
部 | 内政部 |
目 | 户政目 |
参考文献 | |
所有条文 | 国籍法 |
沿革 | 法规沿革 |
立法历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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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讯 | |
相关法规 | 户籍法、入出国及移民法、国籍法施行细则 |
相关诉讼案 | 陆男国赔案 |
备注 | 承袭临时政府于1912年公布,北洋政府于1914年修正之《国籍法》 |
重要记事 | |
中华民国政府与政治 系列条目 |
政府(沿革) |
政治 |
中华民国国民,指具有中华民国国籍的人,可享有《中华民国宪法》与其他相关法令所保障的公民权[1][2]。依《国籍法》之规定,中华民国国籍之取得以属人主义为主,属地主义为辅。
在《入出国及移民法》的规范中,“国民”概念包括“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以及“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依《护照条例》,外交部向此二类人士核发中华民国护照。在台湾地区设户籍之人民,内政部还向其核发国民身分证、户口名簿、户籍誊本[3]。
定义与范围
[编辑]法律相关
[编辑]依照中华民国法律体系,中华民国国民之身份由《中华民国宪法》以及《国籍法》做出定义;而与国民身份相关之权利与义务则散见于《宪法增修条文》、《入出国及移民法》等法律。
《中华民国宪法》
-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 第三条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 第一条 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应于三个月内投票复决。
- 第二条 总统、副总统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直接选举之。
《国籍法》
- 第二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属中华民国国籍:
- 一、出生时父或母为中华民国国民。
- 二、出生于父或母死亡后,其父或母死亡时为中华民国国民。
- 三、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
- 四、归化者。
-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于本法修正公布时之未成年人,亦适用之。
《入出国及移民法》
现行法规中,依据是否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中华民国政府实际统治的台湾、澎湖、金门及马祖等地)设有户籍,在中华民国国民之中区分出“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以及“无户籍国民”,二者身份在法规上有非常不同的权利与义务。有户籍国民享有《中华民国宪法》中完整的公民政治权利,亦须负担相关义务;而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并不适用宪法规定之公民政治权利与国民义务,且须经过核准后方可入境或居留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内政部表示:目前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有好几万人[4]。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有户籍的人民(包含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等地)[注 1],在现行中华民国法律体系下之身份则为“大陆地区人民”以及“港澳居民”。依照《宪法增修条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等法规,中国大陆与港澳居民在法律上之权利义务,与上述台湾地区人民、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又有明显差别。对于“大陆地区人民是否为中华民国国民”,近年来亦出现争论。
国民身分之取得与丧失
[编辑]中华民国《国籍法》中之国籍认定原则上,以属人主义为主,属地主义为辅。若出生时父或母为中华民国国民,则该新生儿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若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则该新生儿也具有中华民国国籍。
中华民国国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经内政部许可,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 由外国籍父、母、养父或养母行使负担权利义务或监护之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为取得同一国籍且随同至中华民国领域外生活。
- 为外国人之配偶。
- 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行为能力,自愿取得外国国籍。但受辅助宣告者,应得其辅助人之同意。
《国籍法》中亦对外国人经归化取得中华民国国籍之要求与程序做出规范。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要取得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身分,需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连续居住满六个月。若在台湾居留逾六个月,并申请取得自由地区户籍获准,即有承担自由地区人民义务的责任。
国民权利与义务
[编辑]但依据其它各项法律,并非所有国民均有相同的权利或义务;例如女性平时无需服兵役[注 2]、因犯罪遭宣告褫夺公权者无参政及服公职权等。
历史
[编辑]国籍法之发展
[编辑]东亚地区国家立法对国籍做出明确定义首见于1899年(明治32年)大日本帝国之《国籍法》;该法也成为当时受日本统治的台湾人所适用的第一部国籍法。而邻近的大清帝国,也在1909年(宣统元年)制定《大清国籍条例》。1912年(民国元年),大清帝国在辛亥革命爆发后被中华民国所取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于同年年底公布了新的《国籍法》,随后北洋政府在1914年对该法有部份修正。1929年(民国18年),中国国民党领导的国民政府在国民革命军北伐完成统一全国后,也制定了新的《国籍法》,该法在当时对中国大陆(名义上亦包含从未实际统治的西藏和外蒙古)之人民适用。
中华民国早期的两部《国籍法》相当程度参考了清朝的《大清国籍条例》,而《大清国籍条例》又深受大日本帝国《国籍法》之影响。该些法律之共同特色为“属父主义”或“父系血统主义”,即新生儿仅可依照中华民国国籍之生父取得国籍,中华民国国籍之生母无法将其国籍传给予新生儿。例如1929年(民国18年)至2000年(民国89年)间之中华民国国籍法对固有国籍之定义。
第一条 左列各人属中华民国国籍:
- 一、生时父为中国人者。
- 二、生于父死后,其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 三、父无可考或无国籍,其母为中国人者。
- 四、生于中国地,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
1945年8月,大日本帝国宣布向同盟国无条件投降,中华民国于1945年(民国34年)10月25日接收台湾,之后国民政府宣布台湾人自该日“自动恢复”中华民国国籍。[5]但由于同盟国间对日本之和约尚未签订,此番国籍处理引来英国与美国之外交抗议。日本国政府与中华民国政府在1952年4月28日台北签定《中日和约》,和约中“中华民国国民应认为包括依照中华民国在台湾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将来可能施行之法律规章、而具有中国国籍之一切台湾及澎湖居民及前属台湾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后裔”[6]。
2000年(民国89年)对《国籍法》做出大幅度修正。[7]除了将定义国籍之用词由模糊的“中国人”修正为“中华民国国民”;并依据性别平等原则,国籍之传承改为父母均适用之“属人主义”或“双系血统主义”。
第二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属中华民国国籍:
- 一、出生时父或母为中华民国国民。
- 二、出生于父或母死亡后,其父或母死亡时为中华民国国民。
- 三、出生于中华民国领域内,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者。
- 四、归化者。
-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于本法修正公布时之未成年人,亦适用之。
中国大陆人民
[编辑]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迁台后至1991年宪法增修以前,中华民国政府坚持其代表中国之“法统”,认为中国大陆(1953年控苏案之后一度包含外蒙古)人民有完全的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该些人民实际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蒙古人民共和国之统治,由于1950年代国际间东西冷战兴起,实际上与台湾之间断绝了交通往来。前往台湾定居的中国大陆人士通常是拥有“反共义士”身份者。两岸民众的交通往来、定居到1980年代台湾解严后,方才逐步实现(参见:三通)。1993年,开放大陆配偶赴台定居。
1982年(民国71年)12月31日 —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号判例(因新通过的《两岸条例》中设有海关条文,故不再援用)
- 兹我国大陆领土虽因一时为共匪所窃据,而使国家统治权在实际行使上发生部分之困难,司法权之运作亦因此有其事实上之窒碍,但其仍属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属国家之构成员,自不能以其暂时之沦陷而变更其法律上之地位。
注:本则判例的主旨是,因“走私”一词的文义指跨国私带货品,因此从大陆地区不经外国第三地私带货品进入台湾地区,不属于走私;原刑事判决的走私罪因而无法成立,应予重审。本案判决后新通过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规定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之间货品输送“按进口论”“按出口论”。因此,最高法院在民国102年1月8日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因两岸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已新作规定,此判例不合时宜、不再援用,但不再援用的理由和大陆地区(大陆人民)是否属中华民国领土(中华民国人民)没有直接关系。[8]
1993年(民国82年)8月5日 — 法务部法律决字第16337号函释(函释不再援用)
2002年(民国91年)5月25日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诉字第4636号判决(未上诉最高行政法院不属判例)
- 大陆地区之人民依中华民国宪法仍是中华民国之国民;惟因非目前中华民国政府有效统治土地之国民,为此宪法增修条文前言有:‘为因应国家统一前之需要’等语,而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第一项亦明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从而,大陆地区人民非中华民国之外国人,而系适用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制定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大陆地区人民。[9]
2013年7月,司法院作成了《释字第710号解释》,其主文中虽未提及大陆地区人民的国籍问题,但在附带的无约束力的协同意见书、不同意见书中,诸位大法官对中国大陆地区人民的宪法定位各有解释。大法官陈春生说,“一、大陆地区人民之法地位较为特殊,大陆地区人民依宪法增修条文既非外国人、又非本国人(不具中华民国国籍)、亦非无国籍人,故其自由权利之保障与限制,无法立即与本国人或外国人一概而论。二、大陆地区人民其自由、权利之保障与限制之法源不清楚 [……]”。大法官罗昌发说: “一、大陆地区人民非外国人且非台湾地区人民之特殊地位:[……]故在宪法与增修条文之架构下,大陆地区人民虽与拥有其他国籍之外国人不同,然其亦非属得在我国法律下享受与台湾地区人民完全相同待遇与保障之国民。是以其在宪法与法律上,与台湾地区人民所得享有之待遇与保障,未必相同[……]”大法官陈新民说:两岸关系之授权,乃一种“价值中立”的宪法委托,是因为宪法增修条文并未(亦不可)有任何歧视大陆地区或台湾地区人民的立法授权。质言之, 该增修条文规定并不可解读为“歧视授权”,否则即会造成同一部宪法前后理念相互矛盾的结果,此亦本院《释字第499号解释》宣告若干宪法增修条文违宪的理由。[11]
2023年(民国112年)5月22日 — 行政院院台法长字第1121023848号函释(行政机关之现行函释)
- 中国大陆人民不具中华民国国籍、非属中华民国国民,自不享有或负担中华民国国民的权利义务。
2023年2月,在陆男国赔案中,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在判决中认为中国大陆人民也是中华民国人民,适用国家赔偿法。[12]该院民一庭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经函询大陆委员会,获函覆中国大陆人民也是中华民国人民,适用国家赔偿法。[12]大陆委员会于2月17日发新闻稿称,本会函覆高雄地方法院的内容从未指称中国大陆人民是中华民国国民。查国籍法、入出国及移民法,“中华民国国民系‘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或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13]5月25日,行政院发布“院台法长字第1121023848号”函释通令各部会,表示依照2000年修正后之现行《国籍法》以及《入出国及移民法》定义,“中国大陆人民不具中华民国国籍、非属中华民国国民”,不享有或负担中华民国国民的权利义务,凡旧函释与此抵触者,应自即日起停止适用或不再援用。[14]有律师指出,在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修改前,行政院函释并不具法律效力。[15]
亦有法律学者撰文指出,依《国籍法》“出生时父或母为中华民国国民”者即具有国籍;年龄稍长之中国大陆人士,其父母在政府迁台前出生,亦不曾向内政部取得丧失国籍的许可,因此始终具有中华民国国籍,故行政院作此函释实与法律相违。[16]
港澳居民
[编辑]港澳地区也在原中华民国公告行政区内。与冷战中东方阵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大陆)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外蒙古)相反,香港与澳门分别由西方阵营的英国与葡萄牙统治,中华民国(台湾地区)与香港、澳门之间的交通往来从未断绝。由于中华民国对海外华侨华人之友善政策,居住在香港与澳门之华人居民可以在取得侨务委员会所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后,依照《国籍法》对“中国人”相关条款之血统主义认定,以华侨身分证明书办理中华民国护照而成为中华民国国民。1950年代至1970年代初,中华民国国家足球队既有不少来自香港的选手。此外,不少有能力负担前往台湾船票的港澳学生亦很愿意到台湾就读大学或就业,因为当时港澳侨生在中华民国政府统治之台湾地区仍然享有国民待遇且非常容易在台湾设籍并取得国民身份证。其中名人诸如科技界的林百里、演艺界的周华健、杨怀民、林炜等人或出生于香港,或出生于中国大陆,在拥有或取得香港居民身份后,再获得中华民国国民身分。
随著1991年宪法增修,中华民国对海外华侨华人取得国籍户籍之规定趋严。1994年5月,内政部废止与侨生相关的《回国侨生户籍登记办法》[17]。1997年3月,立法院通过《香港澳门关系条例》,预备香港、澳门主权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后,规范与两地间的往来事宜。自此,中华民国政府方面,将港澳地区定位为“有别大陆其他地区之特别区域”,不再是侨区[18]。侨务委员会不再向港澳居民核发“役政用华侨身分证明书或护照加签侨居身分”[19]。港澳居民待遇与外国人相类[18]。进出中华民国统治地区时,港澳居民与中国大陆人民一样使用“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但前者之申请流程远较后者容易。
2002年12月,中华民国内政部制定《归化我国国籍者及归国侨民服役办法》,第5条规定,港澳回归前取得香港、澳门侨民身分之男子“适用本办法有关归国侨民之规定”,回台定居或回台定居“初设户籍登记之翌日起”,“届满一年时,依法办理征兵处理”[20],同月侨务委员会制定《华侨身分证明条例》,第3条将“具有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身分或持有大陆地区所发护照者”排除出中华民国侨民之列[21]。
相关议题
[编辑]中华民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之地位
[编辑]1949年两岸分治后,包括福建沿海金马地区居民在内的中华民国国民被中国大陆称为台湾同胞(简称台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一个中国原则,台湾地区居民与中国籍港、澳居民视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国公民)、大陆境外居民。在两岸普通民众断绝交通往来的背景下,1950年代起,中华民国国民从台湾、港澳或海外前往中国大陆,前两者可归为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后者可归为归国华侨。在中国大陆定居者,登记大陆地区户籍、获得居民身份证。自1987年起,中华民国政府开放两岸探亲,普通台湾民众可进入中国大陆。1990年代港、澳回归后,同样遵行一个中国原则,当地的中华民国国民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民国国民进出中国大陆、港澳使用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胞证)。海外的中华民国国民(如无户籍国民)如无台胞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进出。在中国大陆定居者,取得台湾居民定居证。在港澳定居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转化为港澳居民。
进入21世纪后,中华民国国民在大陆就学、就业、定居成为常见现象。2018年8月,国台办副主任龙明彪表示,“自1987年两岸开始交流以来,累积到大陆的台湾人已经超过一亿人次,目前在大陆就读的台籍学生超过一万人”。2018年BBC中文网报道提及,没有“目前台湾人在中国大陆生活的确切数据,但保守估计有60万至70万名台湾人在中国大陆就学、就业[22]”。
不过,放弃“台湾地区人民”身份者较为少见。此前,2006年6月、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新闻稿引用内政部资料,截至目前为止,在中国大陆设立户籍、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而由户政机关依法注销在台户籍者计23件,另有2件由内政部处理中[23]。
若中华民国国民登记大陆地区户籍、获得大陆地区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后,将在行政程序上,由中华民国内政部注销台湾地区户籍、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并通报外交部撤销中华民国护照[23]。2008年9月,内政部修正发布《废止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及户籍作业要点》,规范相关事宜[24]。2017年11月,有台湾民众为了参加免签的中俄边境旅游团[注 3],在珲春申领一次旅游有效的普通护照,并拍照在脸书发图文,返回台湾后遭揭发,被注销台湾地区户籍,需再出具“在大陆无户籍无护照”之证明,才可申请恢复台湾户籍[26]。
2018年9月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向在中国大陆定居半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发放与中国大陆居民相类的居民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居住证。领取该证不需要取得大陆地区户籍,也不需要放弃台湾地区户籍[22]。
国民相关词汇之内涵与争议
[编辑]中华民国国民的简称、称呼、及其内涵意义,在不同时期都有所不同。有人认为中华民国国民就等于台湾人,也等同华人的身份。[27]
中华民国国民、台湾人、中国人、华人等等称呼在台湾人及台湾出身的海外侨胞之接受程度不一,有些人只接受台湾人,也有些人接受台湾人、华人、中华民国国民这三项,以上几项均接受者亦有。
随著台湾解严后的政治化与本土化,政治意识形态的发酵之下,在台湾,有部分人认为台湾或中华民国都不适合使用“中国”等简称,还有些人积极推动具台湾民族主义色彩的身分认同。[28][29]
而根据国立政治大学关于身分认同趋势的长期民调,2014年认为自己是台湾人而不是中国人者有60.6%,是台湾人也是中国人的有32.5%,是中国人而非台湾人者有3.5%,无意见的有3.5%。认同自己是“中国人”者有日益减少的趋势。[30]
2018年,根据天下杂志的调查,报告显示认为自己是台湾人的比例有56.4%创新低,认为自己是既是中国人亦是台湾人的有34.1%,是中国人而非台湾人者有6.7%,其他意见或拒绝回答的有2.7%。[31]然而同样主题于2020年之调查,认为自己是台湾人的比例回升至61.9%,既是中国人亦是台湾人之比例回降至28.3%,是中国人而非台湾人者降至6.5%。[32]
参见
[编辑]注释
[编辑]- ^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一、台湾地区:指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及政府统治权所及之其他地区。二、大陆地区:指台湾地区以外之中华民国领土。三、台湾地区人民:指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四、大陆地区人民:指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之人民。
- ^ 《兵役法》1933年制定公布时,尚无女子服役条款。1943年全文修正公布第二十七条:“女子战时得征调服任军事辅助勤务”。1946年全文修正公布第三十三条、1951年全文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条、1954年全文修正公布第五十条、2000年全文修正公布第四十八条都明定女子“平时得依其志愿施以相当之军事辅助勤务教育,战时得征集服任军事辅助勤务”。
- ^ 俄罗斯同中国2000年协定,对团队旅游实施签证互免,但规定中方参团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不可以旅行证等替代。台湾居民如欲参加免签的中俄边境旅游团,可向中国大陆公安机关申办“一次旅游有效的护照”,旅程结束即回收。国台办发言人马晓光说,该护照“是为台湾居民在大陆参加边境旅游提供的一项便利措施。申请办理不以其在大陆设立户籍为前提条件。近年来已经有数千名台胞办理这种证件[25]。”
参考文献
[编辑]- ^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14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有选举权。”
- ^ 《公民投票法》第7条:“中华民国国民,除宪法另有规定外,年满十八岁,未受监护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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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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