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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 已删除Midleading留言2024年12月24日 (二) 04:28 (UTC)[回复]
  • 申诉:@Midleading, Liuxinyu970226: 请注意w:美国在台协会#雇员组成及身分地位,不能说美国在台协会完全不算美国国务院所管的,只是不能算正式使领馆。至少w:台湾关系法#外部链接已有可用链接到中译版。--Jusjih留言2024年12月24日 (二) 04:45 (UTC)[回复]
     支持PD-EdictGov明确提到豁免对象as well as "any translation prepared by a government employee acting within the course of his or her official duties.",即是包含政府雇员于公务所作之译文。
    AIT技术上并非美国国务院辖下机构,但这不影响其人员仍为政府雇员并依循本法(TRA)行使公务性质。Aerotinge留言2024年12月24日 (二) 07:14 (UTC)[回复]
    因为美国在台协会成员在任职前会离任公职,仍无法确认译者是否是现任美国政府雇员。 Midleading留言2024年12月24日 (二) 08:11 (UTC)[回复]
    w:美国在台协会#雇员组成及身分地位所言,自2003年起,于AIT任职之雇员需离任公职已非要件。
    君所持之理由,至该译文出现的2010年6月前后时早已不适用。Aerotinge留言2024年12月24日 (二) 08:46 (UTC)[回复]
    我想各位应注意到的是,一个人是否具备政府雇员身份、一个职位是否属于政府职位、一项行为是否属于具备政府雇员身份者基于政府雇员身份行使其权限内之公务,是三个独立的问题。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2月24日 (二) 08:56 (UTC)[回复]
    折衷看法:元维基文库或可代收,快要去问了。若可,本站此事我就算了。若中共主张美国在台协会不算“官方”,就是其译文不算Template:PD-PRC-exempt的“官方正式译文”,而中共不接受较短期限规则,就足以因而造成美国在台协会译文“在大陆版权限制”。但若如此,用模板:PD-US-no-notice以及模板:PD-US-no-renewal的作品,恐怕也要移出。--Jusjih留言2024年12月25日 (三) 03:20 (UTC)[回复]
    我倒没怎么看出来您这是“折衷看法”,倒像是“原创性看法”——版权首要判断性质时,该从其起源地来看,而不是在起源处都未看清时拿逻辑顺序上根本在其后的第三方问题说事,说得倒像是对这些文章的版权状况的讨论的出现完全是第三方的缘故——这样就离题了。现在的问题是:AIT是否有在美国的“官方”序列里、AIT的雇员身份是否政府雇员身份(注:这里不能用待遇“视同”作为判断依据,而要从授权路径和职权来看),其实就这么简单,因为只要上述问题为肯定答案,则第三方完全不重要;如果上述答案未能肯定,那也用不着第三方。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2月25日 (三) 06:05 (UTC)[回复]
    PS:事实上,从《台湾关系法》生效到AIT运作中间有相当时间间隙,期间完全有可能产生源自美国官方机构翻译的译本(包括这一译本为后来的AIT沿用,同样是可能的),我建议从这里入手会更容易。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2月25日 (三) 07:07 (UTC)[回复]
    何不静候Midleading君一二日以待回应,何必急于一时?
    AIT,一如过去的新华社香港分社等等,具有相当的模糊空间,故采严格审查处理也不为过,相信Midleading亦是善意。毕竟文库由WMF营运,需要遵行所在地法律。
    至于银色雪莉所提之问题,我试著来回答,看能否理出一些进展。
    1. AIT是否有在美国的“官方”序列里?
    AIT为一非营利性民间机构,并非美国联邦机构。
    2. AIT的雇员身份是否政府雇员身份?
    AIT的雇员,首谈处长。处长人选是由美国国务卿"建议"的政治任命。即"a political appointee is "any employee who is appointed by the President, the Vice President, or agency head"
    美国国务卿为国务院之agency head,故AIT处长应具政府雇员身分。
    再来是AIT的雇员,我是找不到AIT各组长、武官、参赞等是否持有国务院正式派令。故我无法确定其具有政府雇员身分与否。
    但我认为"一项行为是否属于具备政府雇员身份者基于此政府雇员身份行使其权限内之公务"这个条件充分与否,在此案例并不能影响,乃至无效该法的授权。
    因依本法(TRA)第七条1.c款授权雇员行使外事业务(...by performing other acts such as are authorized to be performed outside the United States for consular purpose)。其性质由同条2.款决定,与在美国国内具有相同效力。
    不过我也不能排除一种可能性,就是这份译文纯属AIT雇员出于个人兴趣,于业务之外私下缮写,且未获其上级授权迳自上传到其所属的民间机构网页上。
    至于银色雪莉您说的,可能存在官方机构翻译的译本,这个就有待在美的能人异士,看能不能在国会图书馆挖出个什么了。还是您有门路?烦请给点明示暗示。Aerotinge留言2024年12月25日 (三) 08:44 (UTC)[回复]
    重新想了下,我是扩大解释了,雪莉所言甚是本件判断要点。还请容我划去部分回复。Aerotinge留言2024年12月25日 (三) 10:42 (UTC)[回复]
    @Aerotinge:您举的新华社香港分社例子实在是很精警的。我们没有可能去探究此文出自何自然人之手,而只能从其法人整体来看待此事——而AIT非政府的定位是TRA既定的。若从职位论,我目前看到的表述,暂没有任何能表明AIT处长(或其他雇员)职位是政府职位之处,大体原因是:
    1、w:国会研究处表述(p.16):03年以前the U.S. government required that AIT employees not be U.S. government employees, so Foreign Service officers left government service temporarily to serve at AIT,03年以后authorizing the Secretary of State and the head of any other department or agency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detail employees to work for AIT,由此我们可以看到,03年以后,具备美国政府雇员身份者在不暂离公职的情况下可被“指派”到AIT工作(03年以前则需要暂离公职)。包括其法源即修正后的FOREIGN SERVICE ACT OF 1980第503条d款(p.35)The Secretary may assign a member of the Service, or otherwise detail an employee of the Department, for duty at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The head of any other department or agency of the United States may, with the concurrence of the Secretary, detail an employee of that department or agency to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也说明这一点。
    2、但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这只是说明你可以暂离或不暂离公职而赴任AIT职位,以及你的指派由何种级别进行(这实际上起到提高这一指派及其去向机构在现实政治上的重要性),但无法表明你被指派来赴任的这个职位是一个公职,因为政府雇员被指派到其他部门乃至非政府部门任职(这其中不乏noncareer或limited term的职位),这甚至在世界范围内都并不是一件很罕见的事——但这显然并不意味着其限定式赴任将使这样的职位成为政府职位。
    3、与此同时,TRA第11条第3款则明确指出“Employees of the Institute shall not be employees of the United States”,当我们结合前面来看这一条时,则显然我们只能把这一条的解释,限缩在“AIT雇员职位不是美国政府雇员职位”的这一定义上——因为政府雇员已经能够在不暂离公职的情况下被指派到AIT,那么这一句话的现实意义则只能被限缩在前述的解释里,否则,这句话就会引发法律上的冲突。
    4、综上,我个人的看法是,上述只能说明,如今美国政府雇员无论是否暂离公职的情况下均可被指派到AIT任职,在政治上美国力图将AIT这一非营利法人的实际政治地位从一切可能的维度等同于通常的驻外使领馆——但这些都不能说明AIT职位是一个政府职位,因为那将与TRA第11条等表述相冲突。
    因此,鉴于此路不通,目前又看不到像VOA那样的将AIT的著作权归入公有的途径,因此该译本的著作权应仍未入公有,这仅是由于其未能符合PD-USGov的缘故。至于您提到的其他途径,我也还在寻觅,但我或许有一个别的好消息:我找到了一个ROC外交部对本件的译本(这一判定见对应链接p.1-2的“台湾关系法案”英文原文及本部所备中译文),基于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的回应若是由我国政府机关自行将外国法规译成中文,解释上亦属于中央或地方政府对于法律、命令等所作成之翻译物,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我认为可以把这一篇录入本地。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2月25日 (三) 14:54 (UTC)[回复]
    找到一份收录于1994年出版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研究局编《台湾问题文献资料选编》的《与台湾关系法》,不知该译文满不满足PD-PRC-exempt或者PD-PRC-CPC和PD-edictGov。MarkZhou08留言2024年12月26日 (四) 01:35 (UTC)[回复]
    暂且回复台湾关系法,是要向w:维基百科:志愿者回复团队送交美国在台协会依照美国国务院版权许可的电邮,不是车轮战。请等此团队裁决。--Jusjih留言2024年12月27日 (五) 22:25 (UTC)[回复]
    这个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法,就是直接向AIT去信询问,以AIT的说法为最终答案。 Taiwania Justo留言2025年2月7日 (五) 15:34 (UTC)[回复]
    早就向AIT去信询问,但提交志愿者回复团队未回答。--Jusjih留言2025年2月21日 (五) 00:13 (UTC)[回复]

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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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徒信经,译者、译者卒年、翻译时间均不明,无法确定版权状况。--曾晋哲留言2024年11月9日 (六) 05:38 (UTC)[回复]

网络搜索下似乎未见完全吻合文本的版本,贡献者也是只出现过一次,还是十几年前了。个人看法,可以重建,因为似乎本件也不止一个可用版本(例如[2]p.431——说起来,这个版本和本件其实还挺接近),就是看删后重建还是直接替换。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1月25日 (一) 19:54 (UTC)[回复]
@银色雪莉:有自由著作权的版本,则可以直接替换。—— Eric Liu留言 2024年12月11日 (三) 12:53 (UTC)[回复]
@Ericliu1912:我的意思是是否需要移除版权状况不明的历史版本?留意到以前似乎有类似处理,因此确认,等各位没有其他补充处理后我再录入吧。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2月11日 (三) 13:12 (UTC)[回复]
若未有显著影响,则留置历史版本无妨。—— Eric Liu留言 2024年12月12日 (四) 18:36 (UTC)[回复]
好,那我整理一下。 银色雪莉留言2024年12月23日 (一) 05:16 (UTC)[回复]

20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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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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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 已删除Midleading留言2025年1月21日 (二) 02:23 (UTC)[回复]

  • 世卫组织发表的所有出版物(遵循CC BY-NC-SA 3.0 IGO许可协议);
  • 刊登在非世卫组织出版物中的由世卫组织工作人员撰写或联合撰写的文章或章节(遵循CC BY 3.0 IGO或CC BY-NC 3.0 IGO许可协议);
  • 刊登在非世卫组织出版物中的由接受世卫组织全部或部分资助的个人或机构撰写或联合撰写的文章或章节(遵循CC BY 3.0 IGO或CC BY-NC 3.0 IGO许可协议)。

并对翻译和改编有进一步的要求,请问是否应该新建版权模版页并根据世卫组织的要求规范相关标注。--MarkZhou08留言2025年1月22日 (三) 07:19 (UTC)[回复]

请注意本站不接受NC。根据我的理解,PD-UN只能用于带有联合国标识的作品。--曾晋哲留言2025年2月15日 (六) 12:48 (UTC)[回复]
感谢阁下指出,Author:世界卫生组织的所有作品在世界卫生组织官网页面都有明确的版权所有标志,并遵循CC BY-NC-SA 3.0 IGO许可协议,现提删其所有作品。 MarkZhou08留言2025年2月15日 (六) 14:30 (UTC)[回复]

  •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央企公司章程,需要进一步明确版权信息。———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1月23日 (四) 07:00 (UTC)[回复]
    该司自1949年创建至1983年都为中国人民银行下属机构和,并于1983年成为国务院直属局级机构,后改制为因此该章程在发表之时,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 MarkZhou08留言2025年1月23日 (四) 08:31 (UTC)[回复]
    勘正笔误:该司自1949年创建至1983年都为中国人民银行下属机构和,并于1983年成为国务院直属局级机构,后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与上市公司,因此该章程在发表之时,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 MarkZhou08留言2025年1月23日 (四) 08:32 (UTC)[回复]
    不是你这么理解的。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1月24日 (五) 15:31 (UTC)[回复]
    MarkZhou08君说到点子上了。历史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很多是具有行政权的。如原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加挂国家航天局牌子,具有民用航天的行政管理权;原中国铁路总公司具有地方铁路建设项目审批权。查《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公文处理办法》(保发〔1996〕233号),“中保集团的公文是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颁布规章制度,施行行政措施……中保集团公文种类主要有:(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或业务的规章制度;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构不适当的决定。”从现代的眼光看,确实是有些难以想象的。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1月28日 (二) 18:05 (UTC)[回复]
    首先第一,你自己都说是加挂牌子了,我查了一下,维基百科的《中国人民保险集团》条目,该公司历史上并无加挂任何行政部门的牌子。其次第二,民营企业内部都会有“行政”部门,但民营企业的这个“行政”指的显然是“行内部的政”,而非“行国家的政”。中央企业亦是同理。再说了,就算他有“行国家的政”的权力,那也不代表他干啥都是在“行国家的政”啊。再再再再说了,这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作者也不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啊。。。。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1月29日 (三) 03:19 (UTC)[回复]
    (1)我刚才举的例子有两个……另一个例子是,原中国铁路总公司,没有加挂任何牌子,但是具有地方铁路建设项目审批权。
    (2)阁下提到,“再说了,就算他有“行国家的政”的权力,那也不代表他干啥都是在“行国家的政”啊。”这句话本身没问题,但提到的点很重要。由行政机关发布的组织法规,不论所涉及的组织是否具有行政权,都应当认为法规本身是公有领域文件。典型的案例是《南方科技大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南科大暂行办法》”),南方科技大学本身不是行政机关,只在依据《学位法》授予大学学位时行使行政权。但由于《南科大暂行办法》是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涉及到对该校行政权行使的安排,所以属于行政性质文件。本讨论所涉的《章程》也可以视为类似情况。
    (3)阁下提到,“再再再再说了,这个《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作者也不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啊。。。。”这个阁下确实说到点上了。本文从行文来看,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起草,国务院批复的文件。其作者中国人民银行是如假包换的国务院组成部门、正部级行政机关。本章程作者的行政性质是毫无争议的。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1月29日 (三) 13:12 (UTC)[回复]
    1. 《南方科技大学管理暂行办法》是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当然,没有错,因为是地方政府规章,所以是公有。但是,你由此推论出,本讨论所涉的《章程》也可以视为类似情况。这就是我下面说的,因为你看到一个人,他在某一天,吃了一碗面,所以,你便由此得出,世界上每个人每天都吃面,不吃饭。
    2. 阁下也不是第一天参与版权讨论了,你应该知道,在过往案例中,是存在,即使由行政机关发布的内容,一样被判定为不属于公有领域的例子的。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1月30日 (四) 06:00 (UTC)[回复]
    (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是国务院行政性质文件《国务院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成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董事会的报告〉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给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的附件;
    (2)《南方科技大学管理暂行办法》是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性质文件《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的附件。
    请阁下解释一下,(2)的情形与(1)的情形有何不同?为何您认为(2)是公有,(1)不是呢?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6日 (四) 16:50 (UTC)[回复]
    1. 阁下似乎搞错了什么,《南方科技大学管理暂行办法》具有行政性,是因为该文件是地方政府规章,跟该文件是不是什么附件,一点关系都没有。
    2. 我再来举个例子好了,国家文物局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办公室《关于中东铁路沿线历史建筑保护问题的函》将“黑龙江日报记者曾一智来信”作为附件一并发送给黑龙江省文物局,请问“黑龙江日报记者曾一智来信”会因为国家文物局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办公室将其作为一份文件的附件而具有行政性吗?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7日 (五) 08:46 (UTC)[回复]
    ……文物局普查办的这篇函件(办普查函〔2009〕176号)写的是“现将曾一智同志来信复印件转去”,公文内文并无引用该信。国家标准《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图9,规定了公文附件页的标准格式。办普查函〔2009〕176号文并无列出附件,“曾一智同志来信复印件”不是办普查函〔2009〕176号文的附件。
    公文意义上的“附件”,是类似于《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7年)》的情况,想必读者应该能看出上述《决定》跟办普查函〔2009〕176号文的明显区别。这样的附件作为公文一部分的附件,与公文正文具有不可分割性。这才是我上面讨论所指的公文意义上的“附件”。请阁下不要混淆概念。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7日 (五) 12:48 (UTC)[回复]
    所以呢。你还是没有证明“政府文件的附件同等拥有行政性”。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7日 (五) 14:37 (UTC)[回复]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附件是公文的一个组成部分,只要公文具有行政性质,其组成部分就自然具有行政性质。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8日 (六) 13:10 (UTC)[回复]
    Wikisource:版权讨论/存档/2023年#11月》的《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案件,便是党政公文《中共中央关于印发毛泽东同志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的通知》的附件,但社群并不认可领导人讲话属于公有领域。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8日 (六) 16:28 (UTC)[回复]
    再还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协会工作的报告》的通知》,请问《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协会工作的报告》是行政文件吗?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8日 (六) 16:33 (UTC)[回复]
    再还有,《中共中央统战部关于转发《关于民主党派组织发展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请问《关于民主党派组织发展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是行政文件吗?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8日 (六) 16:37 (UTC)[回复]
    强烈建议阁下认真阅读他人留言后再回复。我说过,“只要公文具有行政性质,其组成部分就自然具有行政性质。”附件是否具有行政性质,前提是公文本身是否具有行政性质。
    (1)《中共中央关于印发毛泽东同志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的通知》本身是使用“法人作品到期”的版权模板,并非{{PD-PRC-exempt}}系列。拿这个出来只是混淆视听,故不作讨论。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协会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我个人是认为本报告本就不宜删除,原删除决定是错误的。《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章程》第七条规定,(该协会的任务包括)“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协助政府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由此可见,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属于刑法上的“从事公务”。刑法是最严格的法律规范,如果一件事在刑法上属于“从事公务”,出了问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但反而这件事在著作权法上不属于“行政性质”,我认为是不恰当的。上述《报告》是就计划生育协会协助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而向国务院汇报、并就下一年度国家实施计划生育的措施提出方案的内容,理应认定为“行政性质”。
    (3)对于《中共中央统战部关于转发《关于民主党派组织发展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附件,我认为在商务部2024年12月答复后,社群有必要对此重新评估。2024年12月16日商务部网站对公众留言的答复指出,“上述中国少年先锋队相关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既然权威理解认为规范中国少年先锋队建设的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那么上述《纪要》作为规范民主党派建设的规范性文件,也宜理解为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
    另外,这里要同意一下本请求最下方银色雪莉的意见。本人特此请求红渡厨君如有反对意见,请直接引述法律规定和权威解释正面反驳。别再举例子了,举一堆不恰切的例子只会使得讨论越拉越远。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9日 (日) 10:23 (UTC)[回复]
    第二件“协助政府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概念显然有所区别,前者当中包含太多非公务的元素(看报告本身即可),而公务的外延又远大于“行政(立法、司法)性质的事务”(详据下《纪要》中的叙述),像我下边说的,您还是把过于直接地把两个外延范围存在差异的概念等同了。至于第三件倒是个值得探讨的话题,不过可能也不适宜在本件下展开。 银色雪莉留言2025年2月9日 (日) 15:50 (UTC)[回复]
    “非公务的元素”是难以定义、生造出的概念。“公务的元素”有多少才是“行政性质文件”呢?如果一份规范性文件,90%的部分是倡议性内容,10%的内容是强制性规定,那么此文件能否收录进文库呢?这是一个无法回答的问题。因此,本人反对用“公务元素含量”来作为判断文件是否具有“三性质”的要素。
    《报告》中提及的“计划生育宣传”、“政府对计划生育协会的领导”(例如“希望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对计划生育协会加强领导”、“把加强计划生育协会工作,作为党政一把手对计划生育工作亲自抓、负总责的一项重要内容”),显然都属于计划生育行政职权的一部分,都体现此《报告》具备行政性质。同时,国务院对该报告的“转发”,本身也具有对下级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指导工作的行政含义。个人认为,文件只要包含行政性质内容,不论内容占比多少,其全文都应当是行政性质文件。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12日 (三) 05:40 (UTC)[回复]
    完全同意“文件只要包含行政性质内容,不论内容占比多少,其全文都应当是行政性质文件”,但我认为您误读了我的观点,即我从不打算用“非公务元素的占比”来判定一个文件是否具备行政性质。在此我愿重申:
    1、之所以提出“非公务元素”的观点,事实上是为了指出己见以为阁下观点中的可商榷之处。阁下以《解释》论称“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有关计划生育...工作”是行政性质,这一点不会有人有意见,但是“协助政府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与前者相去甚远,当中显然包含大量非三性质事务的元素,如阁下所指出的“计划生育宣传”,这就是典型的例子——与政府合作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银河沙数,若仅以协助政府即称其行为属行政性质,则是显然的扩大解释;具体而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七条也称“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然则是否企业在公司墙上搞个计生宣传亦足仅凭此而视为行政性质?答案是否定的。这样一来,显然根本不可能仅凭此与前句概念存在巨大差异的泛泛文句而强以前句之概念类比,不可能仅以此句而称一切涉及“协助政府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均属行政性质,而应该根据其具体单项行为的性质、授权关系和权限分野来个案判定其单项行为性质,而非划一而论。
    2、“政府对计划生育协会的领导”一点也同样如此,“领导”一词在相关司法辖区里的含义复杂,显然不能等同于行政权力的授权与被授权(群团并不天然具备行政性质,除非在某项事务上得到授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也只是仅限该项事务自身而言);国务院对该报告的转发这一行为具有行政含义不假,但这不代表该报告自身因而具备行政性,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有权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匆匆数言,也许有未尽妥善之处,但请指出。此外,我并非不愿意讨论下去,但可能与本条原案渐行渐远,如果您有意就此案作进一步讨论,不妨移步Wikisource:删除讨论的恢复讨论,提出恢复案,在下很乐意与阁下继续讨论。 银色雪莉留言2025年2月13日 (四) 05:48 (UTC)[回复]
    1. 阁下似乎不知道,中共中央的文件,按目前社群共识,是按{{PD-PRC-CPC}}被视为公有领域的。社群认为建国以后的中国共产党中央组织的文件,就是具有行政性。不知者不怪,这个就不说你什么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然后,你可以随便去找一个省份的公务员招考职位表,这些职位中,包括了地方党的组织、包括了政协组织。而,地方党的组织、政协组织,目前均被社群认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款列举项。所以,你所谓“从事国家公务”等同著作权法上的“行政性质”的论断,根本就是错误的。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10日 (一) 05:29 (UTC)[回复]
    国家机关的权威解释显然优于“社群共识”,原社群共识认为公有领域文件不包括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等不具备行政性质,是由于没有国家机关的权威解释证实其具有行政性质。但是,2024年12月16日商务部网站对公众留言的答复已明确指出,中国少年先锋队全国工作委员会制定的《中国少年先锋队章程》《中国少年先锋队队室(队角)建设细则(试行)》《中国少年先锋队鼓号队建设标准(试行)》等中国少年先锋队相关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根据这一新的变化,本人认为,行政性质文件的认定标准应该增加考虑该文件是否具有“规范性”的要素。
    本案所涉及的《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第十四条也规定:“……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因此,公有领域文件以“规范性”或“约束力”作为评判标准,其实是一脉相承的。
    综上,根据最新权威解释,宜认为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政协组织、人民团体等机关(机构)制定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属于公有领域。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12日 (三) 03:46 (UTC)[回复]
    现行社群共识是,地方党的组织、政协组织,均被社群认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款列举项。若阁下要修改社群共识,请到写字间发起新的讨论。在共识修改以前,我只按照现行社群共识判断版权状况。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12日 (三) 07:16 (UTC)[回复]
    完全赞成“国家机关的权威解释显然优于‘社群共识’”,但我得指出的是,本地的相关著作权事宜共识也向来基于网站所在地和各文件起源国的司法相关条文形成。至于商务部的答复,我提一个“暴论”;
    1、在效力上,这不如成文文件。这并非否认它的权威性,而是:(1)仅依据这种形式的答公众问作为说理依据在各种文件尤其在司法文件中都很少见;(2)讲句诛心之论,这种形式的答公众问,它五时花六时变,你也是拦不住的——这并非说它不权威,也并非说成文的就有多万世不变,然而这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因素。
    2、在精度上,它不应该被阁下扩大解释。“规范性文件”自来无精确划一定义,因此简单扩大到一切规范性文件都公有是站不住脚的。这个回复的说法是“中国少年先锋队相关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其说理逻辑是“少先队文件”→“规范性文件”→“公有”,但是回到著作权法上来,这个“规范性文件”只有在“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一项下时,才能据第五条公有(它显然不属于其他项),而“三性质”的权力归向本身在宪法上是明晰而不归于少先队(或事业单位、CPC等等)的,因此要判定它为“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就需要证明例外的证据:授权给事业单位做行政事务的文件是证据,判例称中央文件视同三性质的是证据,答复称少先队文件是公有的也是证据——但我们不能因为这些例外证据就将其扩大解释,那就成了“‘社群共识’基于国家机关的权威解释而OR”甚至是“‘社群共识’优于国家机关的权威解释”了。
    3、当然,若仅按字面解释处理,肯定也会有问题,譬如说何以少先队行而共青团不行,就是一例;对此,我个人的看法是倾向于从已有的条令或文件中寻找依据——例如《共青团章程》称“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受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领导”——又或者其他授权依据,在整理好全局授权关系后,再据此修正——说起来,相关辖区内不少“人民团体”类的组织其实都可以细细勘察一番。
    4、说句题外话:其实这三个文件也只有《章程》似乎真的需要这个答复,后两者都是教育部联名制发的,本来就不成问题。 银色雪莉留言2025年2月13日 (四) 06:19 (UTC)[回复]
    需要指出,“譬如说何以少先队行而共青团不行”,商务部答复并无指出共青团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公有领域。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15日 (六) 06:18 (UTC)[回复]
    但是它也没有指出共青团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我的表述主要基于这一点,并且如果您留意到我前述第二点的说法,应该能理解我的思路——诚然,我并不认为我的思路一定正确。 银色雪莉留言2025年2月15日 (六) 07:12 (UTC)[回复]
    保留,据《国务院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成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董事会的报告》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给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该章程是人行制定的,并经国务院批准。并非由该央企自己制定。 曾晋哲留言2025年1月26日 (日) 05:19 (UTC)[回复]
    人行制定归人行制定,并不等于就一定有行政性。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1月27日 (一) 03:52 (UTC)[回复]
    国务院批准的文件,显具行政性。否则无需上报国务院批准。 曾晋哲留言2025年1月27日 (一) 08:36 (UTC)[回复]
    那还是举例吧,GB/T50966-2024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属于公有领域。但该标准由住建部批准。[6]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1月27日 (一) 11:41 (UTC)[回复]
    您举的这个例子还真有强制性。《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标准》(GB/T 50966-2024)“本标准用词说明”一章中规定:“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上述规定的授权法源是2021年《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住建部令第52号)规定,“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简而言之,《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标准》明面上看是使用推荐性标准的编号,但其实标准内还有小部分内容是“强制性条文”,具有强制力。所以您这个例子本身不合适,建议替换成其他例子。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1月28日 (二) 17:01 (UTC)[回复]
    阁下似乎混淆了“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标准”。一个标准里面有“强制性条文”或“推荐性条文”,都不会影响他是“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国家标准}}叙述的主语都是“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所以,判断是否属于公有领域,是根据其属于“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来判断,而非根据该标准采用了“强制性条文”或“推荐性条文”来判断。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1月29日 (三) 04:38 (UTC)[回复]
    (1)法律也分为“强制性规定”和“倡议性规定”。最典型的例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这就属于典型的倡议性规定,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显然,社群共识都认为法律全文属于公有领域。
    (2)您提到,“判断是否属于公有领域,是根据其属于“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来判断”。这句话明显错误。《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第十四条规定:“……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近期值得关注的2024年12月16日商务部网站对公众留言的答复也提到,“上述中国少年先锋队相关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因此,是否属于公有领域文件,显然应以该文件是否具有“行政约束力”、是否具有“规范性”来判断。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1月29日 (三) 13:16 (UTC)[回复]
    你提到的《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属于例外情况,请证明前文提到的《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标准》(GB/T 50966-2024)被纳入指令性文件。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1月30日 (四) 06:04 (UTC)[回复]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住建部令第52号)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自然属于《标准化法条文解释》所指的“指令性文件”。住建部令第52号明确规定,“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那么《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标准》中所包含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强制性条文,当然具有“指令性”、“规范性”及“强制性”。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6日 (四) 16:46 (UTC)[回复]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只能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去确定。这与《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第十四条规定:“……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八竿子打不着。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7日 (五) 09:06 (UTC)[回复]
    哦对了,我差点忘了,《标准化法条文解释》2018年3月6日废止,《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标准》(GB/T 50966-2024)自2025年5月1日起实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根本就管不着《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标准》。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7日 (五) 09:09 (UTC)[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18年1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以下简称“《〈标准化法〉释义》”)指出,“目前部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制定另有规定。例如,《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涉及领域有环境保护、工程建设、食品安全、医药卫生等,这些领域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强制性行业标准或者强制性地方标准按现有模式管理。“国务院决定”是指《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
    工程建设领域依据国务院决定“暂按现有(指2015年)模式管理”。因此在工程建设领域,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规定,“强制性标准可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1、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形式;2、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条文强制形式。”因此,《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标准》(GB/T 50966-2024)属于条文强制形式的强制性标准,是毫无争议的行政性质文件。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7日 (五) 12:32 (UTC)[回复]
    https://www.baidu.com/s?wd=GB%2FT%E6%98%AF%E4%BB%80%E4%B9%88%E6%84%8F%E6%80%9D&ie=UTF-8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7日 (五) 14:52 (UTC)[回复]
    使用GB/T编号的国家标准、使用XX/T编号的行业标准也可能是条文强制形式的强制性标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科院组织编制的《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汇编(2016年版)》第138页(附录 标准名称及强制性条文索引)明确指出:国家标准《水利水电工程地质勘察规范》(GB/T 50487-2008)、环境行业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水利水电工程》(HJ/T 88-2003)均是条文强制形式的强制性标准。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8日 (六) 13:00 (UTC)[回复]
    睁大你的眼睛好好看看,138页哪里写了“强制性标准”这五个字?请你停止睁着眼睛说瞎话。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8日 (六) 15:46 (UTC)[回复]
    “睁着眼睛说瞎话”的说法不妥。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现行的也是如此),显示在此领域中“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即视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Patlabor Ingram阁下发出的《强制性条文汇编》就是水利部出的,在水利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管理办法颁布以前,该领域的强制性条文没有像一般情况地要求说明及标黑,而是透过汇编的形式公布。在指令性文件及相关资料直接表明已以一定方式将T标(无论全篇还是局部)纳入其中时,否认这份T标在公有则是不妥的。但同时,我得指出,《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标准》我没有看到汇编或者说明或标黑表明其存在强制性条文,也还没有看到它被纳入任何指令性文件,也许Patlabor Ingram阁下能告知一二?否则,这样是无法推定该标准能沿类似路径进行判断的(PS:这个标准里,没有“必须”或“严禁”——如果我没看漏的话)。 银色雪莉留言2025年2月8日 (六) 16:52 (UTC)[回复]
    同意银色雪莉的上述意见。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9日 (日) 12:28 (UTC)[回复]
    所以你现在是否同意,行政机关对于一份文件的批准,并不会赋予该文件行政(注:此处指行国家的政)性?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10日 (一) 04:04 (UTC)[回复]
    这一点我从一开始就是认同的。我只是指出你的例子可能不当。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12日 (三) 06:09 (UTC)[回复]
    所以你现在亦同意我的当时举例的GB/T50966-2024例子没问题?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13日 (四) 04:30 (UTC)[回复]
    同意。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15日 (六) 06:26 (UTC)[回复]
    非常感谢。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15日 (六) 07:07 (UTC)[回复]
    说回该企业本身,行政法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33号):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在全国经营保险、再保险业务的国营企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一)经营各类保险与再保险业务;(二)向其他保险企业提供咨询服务;(三)根据国家授权,代表国家参加有关保险业务的国际活动;(四)国家授权经营的其它业务。可见1980年代,对该企业的规范确实具有行政性质。 曾晋哲留言2025年1月29日 (三) 06:42 (UTC)[回复]
    没看明白,这是从哪里能看出来有行政性质?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1月29日 (三) 07:56 (UTC)[回复]
    喔,好像看懂了,你是在说,一个人,他在某一天,吃了一碗面,所以,你便由此得出,他每天都吃面,不吃饭。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1月29日 (三) 08:06 (UTC)[回复]
    他指的应该是“(三)根据国家授权,代表国家参加有关保险业务的国际活动;”这个属于外交权。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1月29日 (三) 13:11 (UTC)[回复]
    那么大的“根据国家授权”6个字,你自己也引用了这6个字,你是想告诉我你没看见吗?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6日 (四) 08:21 (UTC)[回复]
    ……所以您既然看到了“那么大的“根据国家授权”6个字”,还有什么好问我的呢?国发〔1985〕33号第十一条表明,国家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代表国家行使保险领域的部分外交权。因此,作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组织法规,显然是该机构行使外交权等行政权的重要依据之一,国务院印发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自然具有行政性质。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6日 (四) 16:42 (UTC)[回复]
    啊?你是怎么通过“根据国家授权,代表国家参加有关保险业务的国际活动”得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自然具有行政性质的?请你详细解释一下你的前后逻辑关系,我没看懂。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7日 (五) 08:50 (UTC)[回复]
    顺便,根据国家授权,代表国家参加有关保险业务的国际活动这句话的意思是,国家授权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有权代表国家参加有关保险业务的国际活动;换句话说,国家不授权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无权代表国家参加有关保险业务的国际活动。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7日 (五) 12:19 (UTC)[回复]
    你说的这个跟我所要论述的内容并不冲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是规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设置的规范性文件。外交等国家行为属于毫无争议的行政性质,作为根据国家授权可以行使保险领域外交权的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据以存在不可或缺的基础性文件,该《章程》当然具有行政性质。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7日 (五) 12:54 (UTC)[回复]
    这么说吧,只要国家乐意,他甚至可以授权给红渡厨,代表国家参加有关保险业务的国际活动。红渡厨代表国家参加有关保险业务的国际活动,所以红渡厨的任何一切行为都是行政行为。你觉得这对吗?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7日 (五) 15:02 (UTC)[回复]
    这很对,假设今天国务院任命“红渡厨”为“中国保险事务特使”,授权你对外代表国家开展外交谈判、会见外宾等保险领域国际活动。你的所有行为未必都是行政行为(如吃饭、睡觉),但只要部分被授权的行为是行政行为。那么为你行使外交权服务的“红渡厨特使办公室”的“三定”规定、组织章程就理所应当是行政性质文件。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8日 (六) 13:06 (UTC)[回复]
    1. 请证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是服务于该公司行使外交权(或其他行政权力);
    2.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根本就不是“三定”规定,2020年9月1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0年11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三定”规定制定和实施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群团机关、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等“三定”规定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该办法亦指出“三定”规定根本就没有企业单位的事儿。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8日 (六) 16:07 (UTC)[回复]
    这种情况下,只有与授权直接相关的文件可以被视为公有,而不会延展到其他文件,因为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在该对应事务直接相关的文件中已经完成了三性质权力关联的逻辑闭环,至于被授权方的内部规程则不在这个闭环中。这样的推论是站不住脚的。 银色雪莉留言2025年2月8日 (六) 16:38 (UTC)[回复]
    如果本《章程》是由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那么确实应认定为“内部规程”。但本《章程》并非是由公司内部制定,就不应当认为是“内部规程”。结合该《章程》的情况看,这篇文本仅是名为“章程”,跟今日民营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企业股东大会自行制定的章程完全是两回事。
    实际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是由行政机关拟定并批准的(82)国函字282号文国务院原则同意你行《关于成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董事会的报告》,并批准你们拟订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表明了《章程》的拟定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是由行政机关(外部)加诸于经济实体之上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其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权限的产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既然“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都被权威解释认为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即,权威解释认为“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国有企业工作”本身是“公务”)。那么,正如上方所言,刑法是最严格的法律规范,“举重以明轻”,如果一件事在刑法上属于“公务”,在著作权法上就更应认为系“行政性质”。
    综上所述,该《章程》本质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之行政职权所产生的、用以“约束、规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运行,确定该公司职能配置、内设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认为是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9日 (日) 12:23 (UTC)[回复]
    您对于“公务”的理解似乎在将其直接等同于“具备行政(立法、司法)性质的事务”,而这是不准确的,如《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所指出的那样: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从此即可见到:“公务”的概念比“具备行政(立法、司法)性质的事务”的概念的外延要广;同时,人在某单位从事公务不能推出这单位具有三性质。在国企做一个会计管理国有资产是公务,在事业单位当一个领导也是公务,但那不代表当领导的“公务”及其任何相关文书就必然具有三性质,也不代表可以由此引申国企或事业单位及其任何事务和文书就具有三性质。
    尽管如此(即我反对第三段的观点),我并不反对阁下沿“由行政机关(外部)加诸于经济实体之上的规范性文件,是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其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权限的产物”的推论路径,但我认为这需要更充分的资料厘清逻辑关联。 银色雪莉留言2025年2月9日 (日) 15:16 (UTC)[回复]
    (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时还处于计划经济时代,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公司的管理仍具有指令性计划性质。如《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规定,“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主要采取经济办法进行管理。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对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否则人民银行有权给予行政或经济的制裁。”此时的中保公司需要完全遵从人民银行的指令,显然不能把它当做一个自由竞争的市场主体。
    (2)上面引述刑法上“公务”的含义,其意在明确“行政、立法、司法”的边界,“监督、管理国有财产”职责本身属于行政、立法权的行使范围,根据商务部答复的精神,行政机关在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方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属于公有领域文件。
    (3)延伸一下,《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对于是否“从事公务”作了区分性的解释,“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因此,个人认为,在国企会计管理国有资产中形成的文件,要看其是属于“职权活动”还是“劳务活动、技术服务”,例如《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部门预算》涉及到财政资金的使用,属于“职权活动”,应当认为具有行政性质。第(3)点意见属抛砖引玉性质,供商榷。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12日 (三) 05:18 (UTC)[回复]
    我之前已经看过《决定》,认为《决定》是很好的依据,因为提到“决定必须执行,否则...行政或经济的制裁”,这就为人行为人保制定章程提供了权力逻辑的说明;但我没有提这一点的原因《决定》的时间在《章程》之后,若仅凭它,在证据链条上可能有瑕疵,这也是我一直呼吁进一步确认更多资料的缘故。 银色雪莉留言2025年2月13日 (四) 06:27 (UTC)[回复]
    根据《中国共产党组织史资料(附卷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组织)》第984页,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4年1月1日才独立建置,成立依据是《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作为独立建制企业的中保公司首任董事长尚明1984年任命,首任总经理秦道夫1984年11月任命。
    因此,1983年及以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即便存在,也只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加挂的牌子。结合《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 国务院批准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人民日报1979年1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79〕银保字第16号),证明1979年恢复保险业务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名义仍存在。
    另根据论文《保险史上的1979年》(载于《保险理论与实践》2020年第10期)记载,“1959年1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召开第七次全保会,贯彻落实国内保险业务停办精神,并布置善后清理工作。1月15日,国务院第五办公室批转了财政部和人民银行《关于国内保险业务停办后的善后清理工作和国外业务一律由中国人民银行接办的报告》。从1959年起,全国的国内保险业务除个别省份继续维持了一段时间外,其余各地全部停办。国外保险业务继续办理。在组织机构上,从1959年起,人保公司从财政部划归人民银行领导,成为人民银行国外业务局下设的保险处,对外联系业务时仍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三家公司的名义。
    综上所述,本公文发布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国外业务局保险处对外保留的牌子,属于行政机关。
    (以上推论相信可以结束本讨论,在此感谢银色雪莉留言对证明思路的启迪)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15日 (六) 06:25 (UTC)[回复]
    “因为是保留牌子,所以属于行政机关”的这套逻辑丝毫站不住脚。你都没搞明白人家为什么要加挂牌子。此处我复制一下《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条目:所谓一个机构,就是一个法人代表、一个财务账号、一套领导班子和一个队伍。所谓两块牌子,是指机构有两个名称,根据工作需要,以不同的名义对外使用相应的名称。“中国人民银行国外业务局保险处”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名义,说明他不想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国外业务局保险处”的职能,而是作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这个企业进行活动。若是按你理解的,换了名义仍然还是行政机关,那他换名义干什么!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15日 (六) 07:38 (UTC)[回复]
    1、保险处这事儿到1965年就翻篇了,1965年《关于将我行国外局保险处改组成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通知》就将其改为局一级结构,再次独立建制,参见《不忘来时路》(下称编年史)(p.384)。此后,根据编年史,(总公司)应该就没有再以这种形式出现了,地方上倒是与中国银行有些勾连,见1979《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目前各地保险公司系属中国银行的一个科(组)或者与中国银行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这也是1960年起分出的,见编年史p.382)。这些时期,说该公司或该处其是国有专营金融机构固然为真,直接说是“行政机关”则恐过犹不及(这需要考虑到人行当时金融管理和一般银行业务的双重属性,通俗言之,公司(处)是业务处,管这个公司(处)的才是行政机关)——当然,考虑其时的经济体制,若以“其他具备三性质”则仍有讨论空间。(PS:尽管如此,红渡厨阁下的理解恐仍有相当值得商榷处,这不是加挂牌子,是直接改组成业务处,对外(出于业务需要)保留了保险公司的牌子,因此并不存在什么“不想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国外业务局保险处’的职能”,而是其实就是同一个职能,即国家专营保险。)
    2、感谢与诸位的思维碰撞,在下谨引一文,以为个人看法之依据,即1982年7月《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的中央银行职能及其与专业银行的关系问题的请示的通知》 ,该文在本案所涉件之前不久,而等到1983年人行才再次改变体制(拔掉了工商信贷和城镇储蓄业务),因此我认为以该文来作为本案所需佐证在时间线和效力关系上是适宜的——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央银行职能和主要任务...(四)审核金融机构的设置和撤并,确定各金融机构的业务分工,协调和稽核各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管理金融市场;据此,我认为本件所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章程》的制定,即属审核金融机构的设置和撤并,确定各金融机构的业务分工,协调和稽核各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等人行行使央行职权之列,据此应(○)保留银色雪莉留言2025年2月15日 (六) 13:33 (UTC)[回复]
    同意阁下给出的《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的中央银行职能及其与专业银行的关系问题的请示的通知》佐证,我认可该文属于公有领域,对本讨论 撤回请求。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16日 (日) 09:36 (UTC)[回复]
    政协人员还是国家公务人员呢,你什么时候见过政协文件被认定为符合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款而成为公有领域内容的?(早期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责的时候的文件除外)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2月10日 (一) 04:10 (UTC)[回复]
    商务部最近刚刚把中国少年先锋队全国工作委员会的文件认定为公有领域文件(详情见上)。原先社群不收录政协等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只是因为没有权威解释证实,现在有了。此前把中共中央的规范性文件列为三性质文件,地方党委机关具有类似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不列入,反而是逻辑上无法自洽的。 Patlabor Ingram留言2025年2月12日 (三) 03:49 (UTC)[回复]
    根据著作权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公司章程不属于版权法规定的作品一列,不适用版权法。--古海岸遗址留言2025年1月27日 (一) 04:12 (UTC)[回复]
    后面文段写错了,写成版权法了 古海岸遗址留言2025年1月27日 (一) 04:14 (UTC)[回复]
    这显然是文字作品。 ——— 红渡厨留言贡献2025年1月27日 (一) 04:27 (UTC)[回复]
    (!)意见:我认为诸位(不论持何种观点)可能太多地利用了类比法,但不完全贴合具体情况的类比可能无法解决特定问题,也可能会造成离题,不如打住。我个人认为这是需要更对口且直接的资料的(不论疑虑或保留)。根据1982年3月的国务院关于全国性专业公司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p273),对人保作为专业公司的“不同于行政管理机构”和“不套用行政管理机构级别”都做出了定义(这里也顺便回应一点,即人保在章程时点是“局级经济实体”,但不能因为“局级”就认为它具备行政机构身份),但同时也提出了已成立的全国性专业公司中,有些实际上带有相当程度的行政性质,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经费开支是行政和企业分摊,在改革机构体制中,应逐步划清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的职责,使专业性公司真正成为企业性的经济实体的客观问题——这里需要指出一点的是,人保有没有两块牌子、何时有何时无其实是一个非常需要考究的问题,在1983年人行剥离其他属性专事央行职责以前,在相当时间内保险公司是对外称,对内则尚有人行挂在储蓄那边的保险处。因此愚见以为这是一个相当需要考究时间节点、机构沿革和权限的问题,而不是靠类比就可决定其保留或删除的(也许是在下浅陋,至今我也尚在梳理),我无意打击诸位的讨论热情,但我提议诸位把精力多放在审视对口资料会较好。(PS:上述有些说法,因懒,未附资料,如需要时,请告知) 银色雪莉留言2025年2月8日 (六) 06:09 (UTC)[回复]
    @银色雪莉:其实是不是可以综合上面讨论得出一些法理疑虑,拿去那个什么“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提问?—— Eric Liu留言 2025年2月14日 (五) 15:24 (UTC)[回复]
    @Ericliu1912:让子弹飞一会儿,希望有答复。 银色雪莉留言2025年2月14日 (五) 16:46 (UTC)[回复]



删除 已删除Midleading留言2025年1月30日 (四) 10:00 (UTC)[回复]

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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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鼓书艺人及子页面鼓书艺人/1等。原作老舍,但原稿已失。1952年有 Helena Kuo (郭镜秋,1911 - 1999)的英译本 The Drum Singers (Harcourt, Brace And Company 1952)。1980年马小弥据Kuo 的英译本回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80年第1版)。英译和马译在美国和两岸四地都未进入公有领域。考虑老舍在1978年才受到“平反”,维基文库的文本应是或不早于马小弥本。Andayunxiao留言2025年2月9日 (日) 17:30 (UTC)[回复]
    赞成(×)删除,拿1980年人文版的单行本对了一下[7][8]无误,确是马的回译本(其实印象中应该也只有这个本)——说起来老舍的《四世同堂》的结尾也有类似遭遇,真是让人感慨。 银色雪莉留言2025年2月9日 (日) 18:03 (UTC)[回复]
删除 已删除Midleading留言2025年2月12日 (三) 05:51 (UTC)[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