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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交通信息,提高交通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交通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海南省政府、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结合海南交通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主动公开
(一)公开范围
本单位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本单位编制的《海南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本单位的网站上查阅《目录》,也可以到本机关信息资料查阅室进行查阅。
(二)公开形式
1.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单位主要采取网站进行公开,网址为http://jt.hainan.gov.cn本单位还可采用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电视、广播等辅助性公开方式。
2.其他方式
办公地址: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59号老省政府办公大楼6楼,联系电话:0898-65343827。
(三)公开时限
各类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产生后,按照《条例》规定,本单位将尽量在第一时间予以公开,最晚自信息形成或变更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提供的信息,一般是现有的,不需要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
(一)受理机构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
办公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59号省政府办公楼6楼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时间,法定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898-65343827;传真:0898-68616960
邮政编码:570204
(二)申请提出
向本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填写《海南省交通运输厅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申请表》可以在受理机关领取,也可以在本机关网站上下载电子版。
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真实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效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所需的政府信息应当描述明确、详尽,有助于受理机构确定信息内容;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三)申请方式
1.网络申请
申请人登录海南省交通运输厅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专栏——依申请公开——填写申请表——提交申请。
2.书面申请
申请人可从海南省交通运输厅门户网站下载《申请表》或向本机关领取《申请表》,填写后向本机关邮寄或送交(邮政寄送的应当在邮件上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当面申请
采用书面形式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机关代为填写《申请表》,并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如申请人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件号码)做好记录。
(四)申请处理
省交通厅和厅直各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提出拟办意见,由相关部门负责办理。办理部门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予以书面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交通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单位、本部门公开或者该政府交通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将可以公开部分的信息向申请人公开。
各单位、各部门答复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信息,需经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审核,特别重要的信息需报本单位负责领导批准。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交通信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三、编排体系
1.各类信息编排体系如下:
索引号、主题分类、发文机关、成文日期、标题、文号、发布日期
2.信息分类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信息公开包括机构介绍、要闻动态、信息公开、解读回应、政务服务、互动交流和数据开放7个一级分类
四、监督方式
信息公开监督: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是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0898-65343827。
信访举报热线:0898-65220236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9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公布201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并适时更新。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机构职能
单位介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12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8〕80号),设置海南省交通运输厅(简称省交通运输厅)是主管全省交通运输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为正厅级。
地址:海口市海府路59号省政府海府办公楼5-6楼。
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08:00-12:00,14:3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
监督投诉电话: 0898-12345(12328) 0898-66105327 传真:0898-65369183
主要职责
(一)研究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交通运输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起草交通运输法规规章草案,研究提出推进全省交通运输体制改革的政策建议。
(二)组织编制全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协调全省民用航空业发展工作。
(三)负责全省公路、水路建设市场监管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省重点交通工程建设及国、省干线公路建设;负责全省国道、省道、航道和港口岸线使用的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县道以下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省道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相关政策制度、行业标准和运营规范;负责城市客运、汽车租赁行业监督指导工作;负责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配合做好现代物流业交通运输领域工作;负责全省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省水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水路运输相关政策制度、行业标准和运营规范;监督全省港口管理工作,负责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负责全省船舶引航服务行业管理。
(六)负责提出全省公路、水路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省财政性资金安排建议,按规定权限审批、核准规划内和年度计划规模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根据授权对海南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负责全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工作。
(七)指导全省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按规定组织协调国家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
(八)负责全省交通运输统计和信息化建设工作,监测分析运行情况,发布有关信息。
(九)负责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开发和推广应用,优化行业结构,促进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
(十)指导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十一)指导全省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干部职工队伍建设;负责全省交通运输行业教育培训工作,指导交通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十二)负责全省交通运输行业涉外工作和招商引资工作,开展省际、国际合作与交流。
(十三)联系协调海事、民航、邮政等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工作;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单位协助民航海南安全监督管理局处置机场应急突发事件。
(十四)完成省委、省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指导市县交通运输工作。
(十五)有关职责分工。
1.省交通运输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建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协调配合机制;省发展改革委承担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衔接平衡工作。
2.省交通运输厅负责邮轮港口规划、游艇租赁市场监管,依权限负责邮轮航线审批;省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厅负责推动邮轮游艇旅游消费市场培育开发和宣传促销;省商务厅(省口岸办)负责邮轮游艇专用口岸规划建设、查验场所的验收启用及通关协调工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邮轮游艇制造业行业管理工作。
内设机构
根据工作职责,内设13个处级职能机构:办公室(信访处)、综合规划处、财务处、人事教育处、公路处、运输与物流管理处、水运处、民用航空办公室、安全监督处(应急指挥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行政审批办公室)、科技与信息化处、审计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局。
(一)办公室:负责重要文稿、综合性报告起草工作;承担厅重要会议组织、文秘事务、信息、文电、机要、保密、档案、督查、政务公开、新闻宣传等工作;承担厅机关行政后勤事务管理工作。负责厅机关信访工作。联系电话:0898-65343827。
(二)综合规划处: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统筹衔接“五网”规划;拟订公路、水路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年度计划;承担交通重点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后评价工作;指导相关公路、水路工程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对公路、水路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审批或核准提出初审见,负责相关公路、水路工程项目设计审批和工程造价定额管理工作;负责编制港口布局规划、主要港口总体规划,负责港口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工作,负责港口建设使用深水岸线审查及上报工作、港口建设使用非深水岸 线审批工作;负责交通运输行业统计、分析与信息发布工作。联系电话:0898-65220315。
(三)财务处:负责拟订全省交通运输行业财务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交通运输建设资金筹措、融资、调度,负责外汇、信贷以及利用外资有关工作;负责全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交通运输部门预决算编制并组织实施,负责厅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国家及省财政下拨专项资金使用和监督工作;负责厅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监督管理;承担对海南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人监管职责;指导全省交通运输行业财务管理工作。 联系电话:0898-65359101。
(四)人事教育处: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及工资福利、干部队伍建设工作;承担有关对外交流及人才引进工作;负责全省交通运输系统干部职工教育培训工作;负责交通运输行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职业资格考核与鉴定工作;指导交通运输行业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老干部工作处:与人事教育处合署办公,承担厅机关并指导直属单位老干部管理工作。联系电话:0898-65329553。
(五)公路处:负责全省公路建设市场监管,拟订全省公路建设行业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承担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和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拟订全省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的政策制度及技术标准,组织编制并下达省养公路养护规划和计划,承担省养公路养护工程设计、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作,负责省养公路养护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组织全省公路超限治理工作,承担国道、省道路政行政审批工作;承担公路建设、养护节能减排和环保工作;指导和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工作。 联系电话:0898-65220131。
(六)运输与物流管理处:负责全省道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拟订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政策制度及行业标准,承担道路运输行政审批工作;监督指导机动车维修、驾驶员培训工作;负责城市客运、轨道交通运营、汽车租赁行业指导工作;承担道路运输节能减排和环保工作;负责拟订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及规划实施过程中协调服务工作;负责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管理工作。联系电话:0898-65220159。
(七)水运处:负责全省水运建设市场监管,拟订全省水运建设政策制度和技术标准,承担水运建设项目许可和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负责水运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责水路运输市场监管工作,拟订水路运输专项规划、政策制度及行业标准,承担水路运输行政审批工作;负责港口管理,拟订港口管理政策制度,承担港口行政审批工作,负责港口设施保安工作;负责全省航道的养护和管理,拟订全省航道养护和管理的政策制度及技术标准,组织编制并下达航道养护计划,承担航道养护工程设计、施工许可,承担航道行政审批工作;承担水运建设、水路运输、港口、航道节能减排和环保工作;负责琼州海峡运输管理工作;指导航标养护工作;监督指导船舶引航工作。联系电话:0898-65220103。
(八)民用航空办公室:参与编制全省民航发展规划,提出相关政策建议;拟定地方民航管理相关配套政策并指导督促落实;参与空域管理改革工作;协调推进航权开放政策落实和国际国内航线开通;配合机场等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牵头推进全省通用航空发展工作;负责全省民航信息统计和宣传工作;负责做好与国家民航局、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民航中南地区空管局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联系电话:0898-65355127。
(九)安全监督处(应急指挥办公室):负责拟订并监督实施公路、水路安全生产综合性政策规定;监督指导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置体系建设;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行业维稳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交通运输营运性车辆、船舶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联系电话:0898-65355807。
(十)政策法规处(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体制改革和宏观政策研究;组织起草地方性交通运输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承担有关立法规划和协调工作;承担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厅直属单位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承担行政应诉有关工作;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普法和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组织推进本部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及职能转变相关工作;依法受理并限时办结行政审批或备案事项;指导市县交通运输行政审批工作。 联系电话:0898-65372217。
(十一)科技和信息化处:负责拟订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和信息化发展规划、计划;组织重大交通运输科技项目研究、技术引进、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等工作;统筹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和环保工作;负责交通运输业信息化、大数据应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等工作。联系电话:0898-65370275。
(十二)审计处:负责拟订交通运输系统内部审计制度和工作规范;依据有关规定开展经济责任审计、财务收支审计、工程审计、绩效审计及使用财政资金交通项目审计等;配合做好国家审计工作;指导全省交通运输行业内部审计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及直属单位党的建设和纪检工作,领导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工作;指导全省交通运输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联系电话:0898-65309631。
(十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交通运输系统内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执法工作,查处交通运输领域重大案件和跨市县区域案件;负责推进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制定执法标准规范,开展执法培训。联系电话:0898-66220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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